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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海警有权罚没租赁的走私船吗?

2022-03-21 15:34:00浏览次数:39
[摘要] 海警是否有权对不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船舶进行罚没处理?

案情背景


2019年6月期间,应某等船员8人驾驶“弘XX8船”共计3次前往公海实施走私燃料油行为。

2019年6月28日,海警某舰在某锚地附近查获案涉“弘XX8船”及船上的燃料油。

2020年1月27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认定了2019年6月的三次走私行为,累计走私燃料油2100吨,案值250万元。

2020年10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2021年11月,上海海警某单位(以下简称“海警”)基本查清了案涉“弘XX8船”的船舶属性。

2021年12月,海警组织听证,以应某租赁的“弘XX8船”在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作出没收的处罚决定。


本案争议点

海警是否有权对不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船舶进行罚没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公安部、中国海警局于2021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罚没船舶的原则性规定:

第四条 对用于运输走私冻品等货物的船舶、车辆,按照以下原则处置:

(一)对“三无”船舶,无法提供有效证书的船舶、车辆,依法予以没收、收缴或者移交主管机关依法处置;

(二)对走私犯罪分子自有的船舶、车辆或者假挂靠、长期不作登记、虚假登记等实为走私分子所有的船舶、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三)对所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走私冻品等犯罪而出租、出借的船舶、车辆,依法予以没收。

第六条 办理粤港澳海上以外其他地区非设关地走私刑事案件,可以参照本意见的精神依法处理。

本案“弘XX8船”船舶所有人舟山弘X船舶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购买该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船租赁给应某。


相关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海警机构对违反海上治安、海关、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实施包括限制人身自由在内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海警机构开展海上行政执法的程序,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执法机关对刑事裁判未予处理的不属于罪犯本人的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能否作出行政处理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10号)规定:

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对不属于罪犯本人所有但被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没有作出处理的,海关执法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


相关分析


海警对本案有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本案应某2年3次驾驶“弘XX8船”到公海走私燃料油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弘XX8船”的行政处罚。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执法机关对刑事裁判未予处理的不属于罪犯本人的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能否作出行政处理的答复》明确批复,海关可以依法对不属于罪犯所有但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进行处理。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相当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法院审判的法律依据。本案中,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虽未对不属于应某所有的“弘XX8船”作出处理,但海关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对涉案船舶进行处理,涉案船舶虽为应某租赁且为不知情的第三人所有,但不能阻却海关对涉案船舶的行政处罚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海关对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案中,应某否认自己1年内3次走私的事实,但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走私行为是不少于三次。海警对涉案船舶予以没收的决定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也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最后,海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适用海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警、海关在没收走私犯罪分子的运输工具时,并不以犯罪分子对该运输工具享有所有权为前提,也不以该运输工具的所有人知不知情为前提。本案应某使用该船舶走私满足“2年3次”的情况,海警可以作出没收决定。



虽然该案已基本尘埃落定,值得注意的是:

 

2022年3月18日,中国海警局发布了关于《海警机构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中,第二百零七条 【收缴】、第二百零八条 【追缴】明确提及了“走私运输工具”的处理。

 

第二百零七条 【收缴】对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收缴:

(一)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二)赌具、赌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

(四)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

(五)依法应当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和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以及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在海警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为违法行为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作为违法行为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其他情形。

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违法行为人无法查清,经海警机构公告满三个月,可以对走私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依法收缴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对于明显无价值的,可以不作出收缴决定,但应当在证据保全文书中注明处理情况。

第二百零八条 【追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

(二)办理走私案件,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追缴的其他情形。 


在该草案中,不仅规定了海警对“走私货物、物品和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以及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的收缴,还对“违法行为人无法查清、推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的情况作出规定。

对于作出没收行政处罚决定,对于无法或不便没收的,追缴等值价款。

 

第二百一十条 【收缴、追缴后的处理】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的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二)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拍卖、变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拍卖、变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销毁

(四)对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危险物品,移交相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或者交有关厂家回收。 


作为被罚没船只的所有人舟山弘X船舶有限公司,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来追究承租人应某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以弥补自身所受的经济损失。

在《海警机构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施行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可以向海警申请及时返还其合法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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