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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年来,由于房屋征收相关政策繁多,且具有一定的地域属性,故政策问题常常让一般老百姓难以全面理解。笔者将以各类征收补偿类案件的经验,在前三篇文章的基础下细分出一些焦点问题和各位读者共同探讨。 笔者以问答形式展开,并在回答后补充纪要原文供读者参考。 一、同住人的概念是什么?如何认定本市无其他住房和“他处有房”? 1 同住人三要件:有户口、实际居住满一年、他处无房或虽有房但居住困难。 2 自购商品房、私房征收所得的安置房,不属于他处有房(未享受过福利性政策);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的属于他处有房(享受过福利性政策)。 3 非基于福利分房而形成公有住房租赁关系的职工宿舍等不属于“他处有房”。
2004年《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为鼓励居住困难的人通过自己的努力改善居住条件,这里的“其他住房”应限定为福利性质的房屋,上述“他处有房”的除外认定有以下几种情形:
(1)公房同住人在他处购买的商品房不属于“他处有房”。
(2)职工向工作单位承租单位职工宿舍的,双方并非基于福利分房形成的公有住房租赁关系。职工一般不办理公房调配手续,也没有取得公房租赁凭证,一般不应视为“他处有房”。
(3)公房同住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
二、征收过程中,对被征收房屋的成年同住人进行认定时,如果该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其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当事人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笔者曾代理的案件中,若该被征收房屋非当事人成年后所得,法院倾向于认定该当事人属“他处有房”。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有住房(甲房),在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乙房),在确定乙房同住人范围时,该当事人是否会因为曾经受配甲房而被认定为“他处有房”存在一定争议。 三、公房同住人他处有房但居住困难的,仍属于征收补偿对象。如何认定“居住困难”? 低于房屋调配当时的公房政策所规定“居住困难”的面积标准。 笔者代理案件的个人经验是,他处住房是否居住困难,应以当时的居住标准予以评价。如果居住标准不明,但之前取得的住房面积较小,不足四平方米,法院认定“居住困难”的可能性较大。 “居住困难”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法定最低标准面积的认定,应按照房屋调配当时的公房政策所规定“居住困难”的面积标准。 四、空挂户口的当事人起诉要求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应如何分配? 空挂户口的当事人不是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不属于补偿安置对象。 实务中,有部分情况下空挂户口的当事人也有一定的“人头费”。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如果查明补偿中确有基于户籍因素而多给予的补偿,虽该当事人被认定为空挂户口,裁判该部分多给予的补偿的可能性较大。 上海目前的征收补偿协议中,仅有增加的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与户籍因素相关。即,如果被认定为空挂户口的当事人同时满足居住困难人口,拿到居住困难人口补偿的可能性较大,但拿到超出该部分补偿的可能性较小。 空挂户口人员并非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在被征收房屋既无产权利益,亦无居住利益,一般不属于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原则上不能分得安置房。 如果在征收补偿安置时确实基于户籍因素考虑过该部分人员利益的,可以适当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款的数额可以参考因人口因素而增加补偿价值予以酌定。 五、公房承租人在征收之前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或者经营的,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次承租人)能否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割? 案外租赁人(次承租人),不属于征收补偿中的被安置人。若案外租赁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产生纠纷,依照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处理(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等待补偿协议签订后处理)。 实践中,有的公房承租人在征收之前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或者经营,次承租人要求以征收对象身份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处理此类纠纷时,要区分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与一般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2012年《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一般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再是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中的被安置人,因征收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属于一般租赁合同纠纷,依照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结语 由于篇幅原因,本文重点解读了城镇公有住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问题,下篇将会着重介绍私有住房及宅基地房屋等相关问题。